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1月1日9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基隆市飲用保力達B及維士比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仍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翌日(即2日)
2時5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9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2年11月2日2時5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8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測試其酒精濃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307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8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0.17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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