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未宣告緩刑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本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經此教訓,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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