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