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二女,婚後被告不曾負擔家庭開支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家計、扶養子女,至今已二十幾年。
被告長期酗酒、賭博,又長期不務正業,缺錢花用就向原告索取金錢,無視家庭經濟困難;原告若不給錢,被告隨即辱罵恐嚇要潑硫酸、拿菜刀威脅全家自殺,致使原告及子女鎮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長期酗酒、每日吵鬧、辱罵三字經一整夜,不時到原告工作地點騷擾,使其無法工作,原告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虐待,有無法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原告並提起保護令,獲本院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原告所述不實,但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通常保護令卷內所示資料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之工作暨保險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保護令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二女,婚後被告不曾負擔家庭開支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家計、扶養子女,至今已二十幾年。被告長期酗酒、賭博,又長期不務正業,缺錢花用就向原告索取金錢,無視家庭經濟困難;原告若不給錢,被告隨即辱罵恐嚇要潑硫酸、拿菜刀威脅全家自殺,致使原告及子女鎮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長期酗酒、每日吵鬧、辱罵三字經一整夜,不時到原告工作地點騷擾,使其無法工作,原告不堪被告長期精神虐待,有無法與被告同居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賭博,又長期不務正業,並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不從,被告隨即辱罵恐嚇要潑硫酸、拿菜刀威脅全家自殺,致使原告及子女鎮日生活在恐懼之中。被告長期酗酒、每日吵鬧、辱罵三字經一整夜,不時到原告工作地點騷擾,使原告受被告長期精神虐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次女張雅琪到庭證述:「母親一進家門,父親就用三字經辱罵母親一直罵,有時深夜,父親喝完酒,也大聲辱罵吵到我們都無法睡覺,父親經常喝酒,喝完酒就發酒瘋,還會到外面大吵大鬧。這情形已經有十年左右,這段期間父親都沒有工作,所以用吵鬧之方式要母親拿錢給他。我們因此搬家,父親又找到我們並大吵大鬧,警察束手無策。鄰居亦抗議,幾乎讓我們無法住下去。父親這樣的行為讓我們全家幾乎要精神崩潰。」等語相符,又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三五四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上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釋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據兩造之女 張雅婷 於上開核發保護令事件,調查中證稱:從小時候即看到相對人(即指被告)每天都喝酒,且白天睡覺,晚上吵鬧,罵聲請人(即原告),如果相對人身上有錢就會去買酒,沒錢就拿家裡煮飯的米酒來喝(上開保護令事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調查庭筆錄可參)。復經承辦法官囑託社工人員查訪兩造住處相鄰之鄰居,均表示相對人(即被告)長年酗酒,酒後大吵大鬧並深夜到處騷擾,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南市家防保字第六○四七九號函暨會談訪視記錄表附於上開卷宗可參。又聲請人(即指原告)在上開保護令聲請事件,因遭螺絲起子劃傷,有眩暈症狀,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經上開核發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送鑑定結果,相對人之暴力危險程度評估為中度至高度,並建議應予酒精戒癮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復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南市家防醫字第二二九四九六號函附處遇建議書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時,經本院當庭審視其滿身酒味、出言大聲不當、情緒激昂、行止失控等情,被告甚而自承出庭應訊前已喝一瓶酒(見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因長期酗酒導致暴力行為頻發生等情,應為真實可採。是綜參上情,被告之行止及言語,從時間之持續及吵鬧之程度以觀,確實已構成對原告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進而有身體上之暴力行為,足見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原告之人身安全,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及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意旨,被告行為應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以:被告不負養家照顧之責,又酗酒,如今又不時騷擾恐嚇原告,使原告深覺兩造難期有回復感情之可能,構成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事由,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云云。然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而為同一且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得再認構成同條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既足認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准予離婚,如前所述,則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洪碧雀~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