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漁友釣具行之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部,分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除頭款二萬元,餘款則分三十六期繳納,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每期每月十四日應繳八千一百九十八元,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債權人福灣公司所有,且應放置於丙○○位於高雄縣○○鎮○○路三三七之二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他處。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二十六期起(即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即拒繳分期價款,積欠分期車款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且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擅將該車遷移至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附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為福灣公司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與告訴人約定車輛所在地為被告住所,即高雄縣○○鎮○○路三三七之二號一樓,有上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搬離住所,既未通知告訴人,亦未繳納分期車款,且將該車遷移至台中縣潭子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該車雖由告訴人取回,惟經拍賣所得價款僅為五萬八千六百元,此有聯合拍賣投標書一份附卷可參,而在此之前,於被告使用該車期間,尚分別積欠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高達五萬九千七百元,復有公路監理網站查詢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即使取回汽車,被告仍無法以之抵償積欠告訴人之車款,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即可認定。是被告自白其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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