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伍小包(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海洛因拾小包(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及九十年五月二目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及高雄縣○○鄉○○路三十六之二號,查獲被告甲○○(已另行不起訴處分)非法吸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分別扣得其持有海洛因分別伍小包(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海洛因拾小包(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伍公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五O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五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包裝重壹點玖肆公克、送驗白粉十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白色晶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零點玖伍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及該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白粉及白色晶體確屬違禁物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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