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八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而移由刑事庭審理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前因婚姻失敗,不堪打擊,致精神中度障礙,而有精神耗弱之現象,現由其胞兄嫂照料生活,乃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七О三號一樓「易達五金大賣場」內,竊取賣場內之棉織內褲二件、菜爪布一塊、濕紙巾一個、樟腦油一罐、垃圾袋一個、營養霜一瓶、洗髮乳一瓶、內褲二件等物(價值新台幣七百零五元),得手後於離開賣場之際,為店員 洪玉霖許麗娜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洪玉霖、許麗娜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次查,被告甲○○前因婚姻失敗,不堪打擊,致精神中度障礙一節,業據證人即照料其生活之兄嫂 陳黃秀梅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殘障手冊一份(載明精神中度障礙)附於偵查卷可徵;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於庭訊之犯罪情節,固可清楚交代,惟顯得焦譟不安、多話、自言自語等情狀,是被告確有精神耗弱之情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次科刑後,應有警惕作用,被告之兄嫂亦表示願加強照顧及注意被告之行止,被告可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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