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六號原告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間欲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並無現金可資借貸予被告,遂以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向永康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予被告,借貸期間二年,雙方並約定利息與原告繳給農會之利息相同(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由被告向農會繳息,本金屆期亦由被告負責清償。詎被告違反約定並未依時繳納利息,原告為免上開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不得已自行繳交銀行本息,並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向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雙方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一、對造人(即被告)確認本案 劉文祥 (即原告)聲請調解書內容所載金額確實無訛,聲請人向農會抵押借款確實為對造人甲○○借用,且對造人均未繳納利息。二、農會抵押借款、所積欠利息,暫由聲請人籌款代繳後,對造人願於一年內償還。三、本案聲請人劉文祥向永康市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南擔三九0四號)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利息,對造人甲○○願按月向永康市農會繳納,直到債款還清為止。四、對造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願快設法償還。」關於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雖答應願儘快設法償還,但未明定清償期,原告認其清償期早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至,爰請求被告清償給付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之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關於積久之利息,因一年已過,清償期已屆至,然因調解書未載明數額,原告茲以農會出具之上開繳息清單所載之數額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為準,請求被告清償,並自核定調解書之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一年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按年率百分之五,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台南縣永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永康市農會大灣辦事處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一件、擔保放款分戶卡影本一件等為憑。
二、被告對其有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金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當初是我被人家倒,原告是我姊夫,我向我姐姐借土地向農會借款,借出後,這一百五十萬元就拿來還我的債務。我有要還他。我自己有一間房屋,我有打算要用這房屋來給債權人作償還。利息計算也太重了等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被告向其借款,乃以其己有之不動產向永康鄉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將該一百五十萬元轉借予被告,約定農會之借款利息由被告繳納,惟被告均未遵期繳納,原告於借款期限屆至時,為免提供之不動產遭拍賣清償,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籌款清償對永康鄉農會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並繳納借貸期間之利息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永康市農會大灣辦事處借款繳息清單影本一件、擔保放款分戶卡影本一件等為憑,應認屬實。
(二)被告未遵約定向永康鄉農會繳款後,兩造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一、對造人(即被告)確認本案劉文祥(即原告)聲請調解書內容所載金額確實無訛,聲請人向農會抵押借款確實為對造人甲○○借用,且對造人均未繳納利息。二、農會抵押借款、所積欠利息,暫由聲請人籌款代繳後,對造人願於一年內償還。三、本案聲請人劉文祥向永康市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南擔三九0四號)自八十年十二月起利息,對造人甲○○願按月向永康市農會繳納,直到債款還清為止。
四、對造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願快設法償還。」該調解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八十年民調字第二七四號調解書影本一紙為憑,同堪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中,就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已繳納之利息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等部分均未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辯稱過重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僅在於關於前揭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本金中,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究應如原告所主張之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抑或應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
(二)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轉借予被告,兩造對該利息之計算均同意採用原告與永康鄉農會所間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云云,惟被告既為前揭利息太重之抗辯,則原告上揭主張自應認已為被告所否認,核先陳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調解書,由其上所載之內容固可證明因該項借款等於係原告代指被告向永康鄉農會之借款,該項借款期間,原告應繳付予永康鄉農會之利息,應全數由被告負繳納之責,惟並未約定該項借款清償後,在被告清償該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於原告前,兩造之利息亦均依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而借款清償後,兩造就被告清償前如何計算利息,並未為另外之約定,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兩造間關於利息之計算確如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此關於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云云,已嫌無據。況原告對永康鄉農會之是項借款,原告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完畢,總計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清償永康鄉農會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則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原告已無對永康鄉農會負給付利息之義務及事實。
(三)原告就上揭本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既於借款期限屆至之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予永康鄉農會,顯見兩造間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亦應認被告最遲應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負清償之責,被告迄未清償,則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上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應給付之利息部分,既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已,從而原告之請求中,就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在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以外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另關於原告已繳予永康鄉農會之利息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兩造依前揭調解書所載,上揭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利息原屬被告所負應向永康鄉農會繳納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原告乃自行向永康鄉農會清償,原告自屬就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之給付,此核與利息不得再生利息之規定無涉。兩造對該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惟兩造既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鄉鎮市調解,於第二項約定:「農會抵押貸款所積欠利息,暫由聲請人籌款代繳後,對造人願於一年內償還。」而原告之繳款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至遲應於滿一年之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同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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