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前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本件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該機關之逕行舉發為由,對如案由欄所示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亦函覆稱:對前述違規通知單尚未填製裁決書等情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高監五字第九一OOO八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應予以駁回。惟日後異議人如對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不服,自得另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決書內容聲明異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