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蕭萬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該條項之規定意旨,係指被繼承人之遺產,非無人承認繼承,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始有適用;而依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因下落不明,失蹤多年,音信全無,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九四、一四九五地號之土地二筆,長期由相對人代繳地價稅,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核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復查相對人所指被繼承人蕭萬榮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四九四、一四九五地號之土地二筆,其中一四九四號土地,地政機關尚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八日依收件二九二一號為分割轉載登記,六十七年七月四日依收件一四八一○號為重測換發書狀之登記,有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八頁),而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審卷三二頁)上有「所有權人蕭萬榮死亡」之記載,原法院對於前揭分割轉載登記、重測換發書狀之登記,未予詳查(如換發書狀之受領人等),逕憑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之記載,即認定蕭萬榮已於民國三十五年死亡,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三、又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應開親屬會議之規定。本件由相對人之聲請意旨,應指蕭萬榮所有前揭土地,係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自應依前開無人承認繼承之相關規定處理。
四、從而,原法院在蕭萬榮死亡與否不明、繼承人之有無不明,逕以非無人承認繼承之程序,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容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且本院認前揭之事實,尚有不明,以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詳查為宜,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