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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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即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上訴人即自訴人之親叔叔,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妻,此據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於卷,復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二紙(見原審卷),且有 傅祖義 (即自訴人之祖父)遺言書(見本院卷)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與自訴人間係三親等血親關係,被告乙○○○與自訴人係三親等姻親關係,是依上開規定,此屬告訴乃論之罪。又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已自承於七十六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竊佔情事(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且於其自訴狀中自承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兩度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此有自訴人自訴狀上原審收文章一枚附卷可查,是本件自訴人於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自訴並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經詳核卷證,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為不合法,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提起自訴之行為客體為新竹市○○街○號房屋,自訴人係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公同共有登記書記載被告為共有人之一,始悉被告等竊佔之事實,且竊佔狀態尚未終了,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經查與卷證所載事實不符,自難憑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