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
原告甲○○
丁○○戊○○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被告丙○○
己○○乙○○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
原告聲明書證如係使用被告所執之文書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提出書狀詳為表明。
被告就其所提出股份歸還同意書(即證物六)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會議事錄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書狀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並就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事項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之必要,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並製作爭點附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