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第一聯存根聯) 伍張 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上銘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銘公司)工地主任,緣上銘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與基隆市政府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訂定契約承包「崇法國宅擋土牆、邊坡、監測及外牆屋頂修復後續工程─擋土牆邊坡部分」之工程,工程合約中明訂承包工程之上銘公司就工地進行任何開挖,或清除棄土、雜物、剩餘材料或垃圾前,應提出棄土計畫;計畫內容應包括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棄土區許可、水土保持方法、棄土場經營單位同意之棄土契約、運輸路線、日夜運輸時間及其他相關資料。工地排放或處置之各種廢水、剩餘液體、污水及廢棄物等,應妥為處理,其處理方法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等之規定。施工中基隆市政府曾發文監造之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通知上銘公司必須按照依約將廢土運至合法棄土區棄置,合法取得完置證明、處理憑證後方得開工及請領款項。上銘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即由己○○負責施工及請款工作。詎己○○明知上銘公司並未與高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簽訂買賣棄土契約,及購買棄土憑證,亦未將土方棄置於高意公司之大水窟棄土場等情事,亦知無合法棄土證明即屬違約,為使宇堂公司同意開工,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開工前)委由不知情之 黃新富 向丙○○、丁○○(以上二人另行審結)購買棄土之處理憑證,由丁○○將在基隆市暖暖區所經營之檳榔攤上所拾得之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第一聯存根聯)二十張,以四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丙○○,丙○○再交由不知情之黃新富轉交予己○○,己○○則交付八千元予黃新富,請其轉交予丙○○,己○○取得來路不明之處理憑證後,即向宇堂公司提出,表示有取得合法棄土證明,宇堂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開工,待工程完畢後,己○○仍承前犯意,提出上開處理憑證,向宇堂公司請款,因宇堂公司表示處理憑證上之委託單位及工程地點未填載,己○○又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上銘公司,利用不知情上銘公司之文書人員戊○○,在存根聯上將委託單位欄加蓋「基隆市政府」之字樣,並在工程地點欄加蓋「基隆市崇法國宅」字樣,使戊○○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並持上開來路不明憑證中之十四張向基隆市政府報請完工核撥工程款(含棄土工程款)。嗣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察覺有異,因而未支付棄土工程該部分款項九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並報由調查單位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以八千元委託黃新富,向丙○○、丁○○購買二十張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第一聯存根聯)二十張,由戊○○在該二十張處理憑證上將委託單位欄填蓋「基隆市政府」之字樣,並在工程地點欄填蓋「基隆市崇法國宅」字樣後,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款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認有前揭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棄土程序不清楚,不知棄土要與棄土場簽訂同意書始能棄土,且本件是委託黃新富將工地棄土載運出去,至於黃新富載去何處,伊不過問云云。經查,前揭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丁○○供述綦詳,並經證人 何忠倫蔡瓊紅 、黃新富、甲○○、戊○○、乙○○證述明確,復有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藍色七張、黃色六張)、高意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之八日(九十一)高建字第九一0四七號函、上銘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十二)銘字第M00一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銘字第M一四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基府宅企字第一0二八六三號函及所附「本市崇法國宅擋土牆、邊坡、監測及外牆屋頂修復後續工程─擋土牆邊坡部分」棄土事宜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基隆市政府工程竣工報告、宇堂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宇工字第九一00七八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宇工字第九一00九一號函及所附照片六張、工程契約附卷可參,被告己○○亦自承:未與高意公司簽訂棄工合約,前述二十張處理憑證,係向丙○○、丁○○購買,並非真正至高意公司棄土之證明云云,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進而行使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上銘公司文書人員戊○○遂行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上銘公司之文書人員戊○○,在存根聯上將委託單位欄加蓋「基隆市政府」之字樣,並在工程地點欄加蓋「基隆市崇法國宅」字樣,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闡釋甚詳。經查本件被告己○○向丙○○、丁○○所購買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之處理憑證,係高意公司留存之存根聯,委託單位欄及工程地點欄,由棄土商自行決定是否填寫等情,業據證人即高意公司業務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亦即棄土商對於處理憑證內之委託單位欄及工程地點有制作權,依據上開判例要旨說明,被告自無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行為,至為灼然。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在上開處理憑證上委託單位欄及工程地點欄,填載不實之內容,據以向基隆市政府請領工程款,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疑,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然於論罪法條誤引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名,顯有未合,惟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明知未合法取得棄土憑證,為圖謀不法利益,利用他人製造假文件以取得工程款,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高意公司大水窟棄土場處理憑證(第一聯存根聯)五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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