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楷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楷祥公司,原設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乙○○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中旬至九十年一月下旬左右(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間),以乙○○在該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使不知情之王會計師在基隆市○○路事務所製成業務上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記載楷祥公司在八十九年度共給付乙○○領薪資十七萬元,以詐術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前開數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函及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係楷祥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並未給付告訴人薪資,竟將之以薪資支出列於楷祥公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在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任。被告所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分期繳納漏稅額中(有財政部臺灣縣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並未在楷祥公司工作及支薪,竟以偽造之薪資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該公司工作並支領薪資共十七萬元,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係以被告虛報楷祥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薪資所得十七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有告訴狀、警訊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考,因之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有偽造乙○○之薪資卡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白其有偽造乙○○之薪資卡云云,惟遍查偵查全卷並無該偽造乙○○之薪資卡,本院且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調閱該偽造乙○○之薪資卡,經該局函復:「本分局並無資料可提供,請逕向楷祥公司查調。」,有該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基一字第○九三一○○四八七六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則否認有偽造乙○○之薪資卡存在,坦承僅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以本件就偽造乙○○之薪資卡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偽造乙○○之薪資卡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偽造乙○○之薪資卡並予行使之犯行,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並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