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巷○○號「新產品」玩具行負責人,明知其店前方、左側、左前方馬路及前方對巷人行道(各約十點八、十九點五、五十五平方公尺),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土地,屬他人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竊佔前開土地,用以堆放其店內之商品,經警多次舉發後均置之不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竊佔之犯意外,對於其餘事實均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惟辯稱係因進貨時,店內擺放不下,始堆積在路上,再慢慢排進店內云云。經查,被告所堆積商品之處所,均係在馬路或人行道上,有照片多幀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應知該等處所,並非其所得支配使用之範圍,而不得任意佔用。次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因佔用前開馬路、人行道堆積商品,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度掣單舉發,足見佔用已有一段時間,並非偶而為之,且依卷內照片顯示,堆積之商品均凌亂不堪,要與一般進貨均會堆放整齊迴異,故實難認係臨時進貨所放置,另被告明知其店內無法擺放眾多商品,仍大量進貨,並將商品堆積在馬路或人行道上,且時間長達半年,顯見其有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是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三、原審因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即行佔用他人土地,供己使用,佔用之時間達半年,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經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要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方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