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甲○○之夫姊,甲○○因與其夫 孟憲琨 因離婚案件涉訟中,丁○○因認甲○○涉嫌妨害其名譽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丁○○及其父乙○○、母丙○○○三人共同因告訴甲○○妨害名譽案件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查訊問,甲○○亦由其姨媽戊○○陪同前往應訊,於下午四時許庭訊完畢後,丁○○、乙○○、丙○○○三人先行步出第六偵查庭外,甲○○亦隨後步出第六偵查庭,與其姨媽戊○○同走於丁○○、乙○○、丙○○○三人之後,行至近樓梯口時,甲○○自後趕上丁○○,並質問丁○○為何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丁○○竟以言語「瘋女人」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係告訴人甲○○之夫姊,其認告訴人涉嫌妨害其名譽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其與其父乙○○、母丙○○○三人共同因案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查,下午四時許庭訊完畢後,其與乙○○、丙○○○三人先行步出第六偵查庭外,告訴人及戊○○亦隨後走出在後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告訴人不斷地傳真到伊辦公室騷擾,所以才向伊母親表示再這樣下去,伊會瘋了,伊並未講告訴人是「瘋女人」,不知告訴人如何聽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迭辯稱其係向伊母親表示再這樣下去,伊會瘋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其與其父乙○○、母丙○○○三人共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案件,本件被告係該案件之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則係該案件之被告,況本件被告之住所遠在台中市,其既自台中市主動前來台北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衡情本件被告自當認其對於本件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有其必要,其自無向其母稱「再這樣下去,伊會瘋了」之理,益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屬事後避就之詞,而無可採信;證人戊○○雖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他們(指本件告訴人與本件被告)是對罵,丁○○一出來就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查時證稱:「當時他們一出來就這樣罵,甲○○沒有罵回去,當時丁○○沒有說甲○○,就是一出來就罵」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似與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稱:被告確實是對著我講「瘋女人」,地點是在法庭出來要下樓梯前等語有間,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距該樓層之樓梯僅有數公尺之遠,此有照片一幀附於檢察官上訴卷可考,自該偵查庭行至該樓梯口僅需極短暫之時間,是證人戊○○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一出來就罵等語,與事實尚無所悖離,於法尚不得以
其與告訴人陳述之觀點有異,即遽為其所供均不可採信之認定。另證人戊○○雖亦陳稱被告當時並未言及告訴人之姓名等語,惟證人戊○○業已供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對罵,被告既係面對告訴人而為陳述,衡情其所指當係本件告訴人無疑,是證人戊○○此部分之供述,亦不得遽認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理時雖供稱:「我們是開完偵查庭後,丁○○、丙○○○及我三人一起步出庭外,我們走在前面,一邊走一邊聊天,丁○○有抱怨告訴人一再傳真到銀行,引起同事的非議,她說還要往返開庭照顧小孩,這樣下去她會瘋了」云云,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先步出偵查庭,下樓時在大廳聊天,丁○○對我說可不可以在台中開庭,這樣跑來跑去她會受不了,這樣我會瘋了」云云,惟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其與其父乙○○、母丙○○○三人共同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案件,本件被告係該案件之告訴人,本件告訴人則係該案件之被告,況本件被告之住所遠在台中市,其既自台中市主動前來台北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衡情本件被告自當認其對於本件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有其必要,其自無向其母稱「再這樣下去,伊會瘋了」之理,業如前述,且證人乙○○、丙○○○二人分係被告之父、母,其所為之供述已難免偏頗,而難以令人無疑,況證人乙○○、丙○○○二人關於其於偵查庭後聊天之處所陳述者亦有不同,是證人乙○○、丙○○○此部分之供述,亦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瘋女人」一詞意指該女性之精神狀態異常,行為乖張,其對於一般女性之人格顯有貶抑之意,是以該詞稱呼其他女性,顯有侮辱之意;另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外之走道及樓梯係供該機關職員、訴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行走之用,在該處以「瘋女人」一詞稱呼他人,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得聽聞之,顯該當於刑法「公然」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
三、原審未就告訴人及各該證人所述詳予勾稽,即遽以告訴人及證人戊○○之供述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仍飾詞矯辯之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查,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