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 李進賢 、丙○○、丁○○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李進賢、丙○○、丁○○分別為翔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明知公司財務狀況瀕臨破產,所推出之「紅線新街」亦無法將產權過戶與告訴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佯稱「紅線新街」產權清楚,公司債權、債務關係清楚明朗,告訴人訂約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卻拒辦過戶登記,亦不依約退款或處理,且上開建物座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早於八十年、八十五年間即已陸續設定抵押權與泛亞商業銀行及案外人 楊能郎 ,且因翔元公司無法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拍賣三次流標而強制管理,而被告為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立約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足微被告誘使告訴人給付全部價款,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設定擔保,以保障所購置之房屋價款等語,分明是隱藏實情,詐欺告訴人,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查上訴人稱被告四人明知翔元公司之財務狀況瀕臨破產云云,除與告訴人與翔元公司訂約時(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翔元公司之財產(法院查封本件房地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且翔元公司迄今有具財產價值之大量餘屋之事實不符外,並未見上訴人或告訴人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或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約時,翔元公司確有瀕臨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破產邊緣,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非可採。又告訴人係以翔元公司原賣價之六五折先後二次購買本件已完成結構體之房地二棟,翔元公司並已將本件二棟房地交付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所自承在案(詳原審判決第四頁正面記載),並有「房屋交付証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自堪認定。以本件翔元公司之另債權人聲請查封本件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核均在告訴人向翔元公司購屋及翔元公司以另外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之後,足見告訴人在與被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之際,翔元公司之債務並未達於週轉不靈,致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狀態,以翔元公司尚有多量餘屋未賣出,被告等以六五折之賤價出脫餘屋求現,實符合社會常情,告訴人於訂購之初實已知悉翔元公司極需現金週轉,始以賤價出脫餘屋之狀況,告訴人並有預期其不能在交付全部價金之際,即能立即取得房屋之產權(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故由被告以另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以作為已付價金之擔保,告訴人並因而悉數交付價金與被告。則告訴人已充分了解翔元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無疑義。又建設公司以土地向銀行或私人設定抵押,辦理融資以利取得現金興建預售屋,實符社會上常見之預售屋常態,翔元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就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銀行或第三人,核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該土地早已設定抵押權與銀行云云。另被告主張,告訴人嗣後第三次與翔元公司訂約以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處地下室一樓、一樓之一之建物,有被告提出告訴人及共晉貿易有限公司分別與翔元公司訂約之買賣契約四份為証,被告稱因告訴人反悔不買該地下室,故未依約支付價金,致翔元公司之財務無法藉賣得之貸金解套,而遭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聲請法院查封,更加使過戶土地與告訴人之義務難以履行等語,即堪採信。翔元公司既非無資產可供變賣,此等告訴人事後不買或因景氣不佳(法院拍賣三次亦無人應買)致資產無法變現等情況,均非被告與告訴人立約之初故意造成,故實難以被告嗣後因景氣不佳,無法將餘屋變現以支應債務,致遭銀行查封土地,而無法將土地過戶與告訴人之結果,認定係被告之詐欺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被告乙○○、甲○○被訴情節均應依法諭知無罪,既如前述,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內容(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第二九一三號卷六宗,以上係有關被告乙○○之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卷二宗,以上係有關被告甲○○之部分)即與本件上開被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為審理,均應退還請檢察官另行處理,合併說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