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七、二О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段內側第二車道由新莊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二六八之十七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 許宏圳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腳踏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仍竟行駛於內側第三車道,且與另台自行車併排而行,致遭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許宏圳受撞反彈至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滾往前擋風玻璃後落地,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宏圳之父甲○○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許宏圳所騎乘之腳踏車相撞,致許宏圳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係被害人許宏圳騎腳踏車違規行駛於第三快車道,突然闖入伊行駛之第二內側車道,致造成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許宏圳一同併行騎乘腳踏車之目擊證人 陳柏元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是四人騎車,因為伊車子壞了,所以伊與許宏圳騎在後面,許宏圳騎外面,因為外側車道停有大車,所以伊等只好騎到內側第三線道,被告駕車是第二線道,不知為何就追撞到騎在外側之許宏圳,伊沒有聽到喇叭或煞車聲,被告車子開的很快等語(見相驗卷內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依前開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觀之,被害人許宏圳駕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該路段內側第三線道上,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則係在車前右下方燈座及擋風玻璃,足見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右前方撞及被害人許宏圳所駕駛之腳踏車無疑,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再被害人許宏圳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應注意前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撞及被害人許宏圳致死,其有過失自明。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北行字第0一六一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三四三號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雖被害人許宏圳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於第三快車道,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按本件雙方尚未和解,僅係由被害人家屬領取死亡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見卷附之受益人領款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以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前開款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前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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