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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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光明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如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0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力行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成年男子甲○○所駕駛搭載有乘客 馮文卿 M7-450號計程車,正因等候綠燈而停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減速慢行而自後追撞該輛計程車後車廂,致馮文卿受有割傷之傷害(未據告訴);甲○○則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八張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40毫克,已影響其生理平衡機能,亦有酒精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又被告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自承視線良好、天氣佳、車流量少,可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北警店刑字第三一四七七號函及所附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乙件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又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符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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