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時,上訴人曾就 廖廣志 先生質疑第十三屆財務帳目中,自訴人有將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多萬元存入自訴人經營之芸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芸林公司)帳戶一事,當場發言澄清,何以被告丙○○就此自訴人之澄清未列入紀錄並公告之?
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五次委員會議時,何以僅公布第十三屆之帳目查核結果,而未公布第十四屆之帳目查核結果?其動機為何?⑶、會計師即被告乙○○對自訴人及被告丙○○之查核態度顯有不同,對自訴人多以主觀評價為之,對被告丙○○則多所掩護,其二人間實令人懷疑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⑷、依第十五屆管委會第四次委員會議決議,係指由會計師至管委會核對全部帳目後,再簽証公佈,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紀錄中記載會計師查核帳目不清之疑點,應與自訴人面對面澄清後再向管委會報告,顯見被告乙○○並未確實查帳,否則管委會何以決議要求其應再與上訴人面對面澄清?故被告乙○○在未盡查核能事之前即提出本件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報告書,顯係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⑸、被告乙○○出具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証並未依會計師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條之規定,指明第十三、十四屆所做之帳目與一般會計原則不一致之事實,亦未更正第十三屆財務之錯誤,或就所稱「有二筆帳目被高估,以掩護帳款短少及虛列管理費」部分之細節;而被告乙○○於原審提出之資料,顯未先依會計原則依憑証做總帳、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則其如何顯示第十三、十四屆之收支情形或財產狀況,顯見會計師有廢弛職務,其未依會計師法相關規定查核簽証,即出具本件報告,顯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⑹、上訴人並不爭執會計師查核結果不公告一事,原審判決顯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一次臨時委員會時,雖自訴人口頭解釋為何將二百多萬元公款存入自訴人經營之芸林公司帳戶,但當時既未經提出明確之証據,致自訴人之解釋未必可信,故被告丙○○未即時就此自訴人之澄清說明內容列入紀錄並公告之,核並無違誤,自難以此認被告丙○○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或犯行。⑵、依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十五屆管委會第五次委員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之專案討論提案有三,該專案討論與第十三、十四屆帳目之查核均無關,而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則為第十三屆、第十四屆財務帳目委託會計師查核案,該案之說明內容詳述委託會計師查核之經過、葉會計師親自至該會報告查核結果、查核結果發現第十三屆有將公款直接撥入私人帳戶且轉付資料不全,致可能涉有不法之情形及當場要求第十三屆主委即自訴人到場說明,但自訴人因身體因素未到場,決議欄則記載請會計師就查得之帳目不清疑點與自訴人當面澄清後再提出報告,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頁),該次會議既僅討論會計師認有疑問之第十三屆帳目,而未討論第十四屆之帳目,就作成決議,被告丙○○自無從公布未討論細節之第十四屆帳目,自訴人以被告丙○○僅公布第十三屆之帳目查核結果,而未公布第十四屆之帳目查核結果,並質疑被告丙○○之動機云云,核無理由。⑶、自訴人空言主張被告乙○○對自訴人及被告丙○○之查核態度顯有不同,認被告乙○○對自訴人多以主觀評價為之,對被告丙○○則多所掩護云云,尚屬無據,自訴人並以此懷疑被告二人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云云,亦無理由。⑷、依上開第十五屆第五次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乙○○僅係向委員會提出查核結果之報告,尚非對外之正式會計師簽証查帳報告,且因自訴人未能立即到場表示意見,故該次會議決議全權委託會計師就查帳疑點再與自訴人面對面澄清,其決議目的是給予自訴人說明之機會,要非指摘會計師之查帳未符合會計規定,自不能以此決議內容,即主張被告乙○○並未確實查帳,自訴人以管委會決議要求被告乙○○應再與自訴人面對面澄清,即認被告乙○○未盡查核能事,其所提出向管委會報告之本件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云云,顯無理由。⑸、自訴人主張被告乙○○出具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証並未依會計師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條之規定,指明第十三、十四屆所做之帳目與一般會計原則不一致之事實,亦未更正第十三屆財務之錯誤,或說明帳目涉嫌高估、短少、虛列等細節,且未先依會計原則依憑証做總帳、分類帳、試算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以與第十三、十四屆之收支或財產狀況比對云云,核均屬會計師應如何查帳之作法主張,乃會計師查帳結果是否可信問題,要與會計師是否有妨害被查帳者名譽之故意無關,自訴人上開查帳方法之主張是否正確,既未據自訴人提出說明依據,其以被告乙○○未依自訴人所認定之方法查帳,即認定被告乙○○有妨害其名譽之故意,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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