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О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街○○○巷○○○弄五十二之三十七號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新竹市衛生局、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經審核卷證屬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經警將抗告人之尿液送鑑定結果,不知為何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事,是以抗告人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情事,已非無疑,況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將涉犯有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查,抗告人縱有如原裁定所指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以前九十六小時內吸食安非他命情事,迄今亦已時隔一年餘,抗告人是否仍有吸食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有查明之必要,否則在抗告人已無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下,仍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即失其意義。再者,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即至屹群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作業員,迄今生活正常單純,抗告人於此段期間內絕無吸食安非他命或結交吸食安非他命朋友,依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五二之三七號為警查獲,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竹市衛六字第二七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影本一紙、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法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