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均為該家庭之成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九時許,在台北縣○里鄉○○村○○路一之二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吵,乙○○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拳擊甲○○左腹部,繼朝甲○○右側腰部猛踢數腳,致甲○○受有多囊腎合併腎囊破裂出血,並有血胸之併發症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其妻甲○○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那天是星期日,甲○○本不用上班。但卻又突然說要去加班,當她準備出門時,所佩掛的呼叫器響了,她趕緊將號碼洗掉,伊起疑心並要求甲○○將呼叫器交給伊,甲○○不肯,兩人遂爭奪呼叫器。爭奪過程中,甲○○一直後退,自己跌倒撞到沙發扶手,加上甲○○有雙側腎臟多囊性病變及肝臟多囊性病變之先天性疾病,其腎臟極易因外力而造成出血或破裂,因而致先天性多囊腎破裂,伊並無對甲○○拳打腳踢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並於本院指訴綦詳, 張女 受有多囊性合併腎囊腫破裂出血之傷害,並有血胸(兩側)之併發症,有長庚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次查甲○○並無凝血功能障礙,自發性破裂出血極為罕見,且病患多處受傷,除外力造成,難以解釋其臨床變化,業據前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北總行字第○○一五○號函敘甚明,顯見甲○○之傷勢為外力造成。且其身體既為多處受傷,應為多次外力所造成,如僅跌倒撞到沙發扶手,應僅因一次外力造成一處傷痕而已,應無造成多處受傷之理。本院復參諸甲○○受傷後至
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時,即主訴「hitbysomeone(husband)」(遭丈夫毆打),有該院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衡情斯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嗣經診治後轉入病房,亦由該醫院之社工人員以婚姻暴力為由做個案處理,有該院之照會服務照會單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該院之社工人員 賴慶芳 於原審到院結證屬實,堪認甲○○前揭指訴應屬信而有徵。另一證人即被告之母 方美鳳 雖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並未毆打甲○○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就要她不要離開『客廳』....可是她卻一反常態,跑到外面向我媽媽及弟弟說我要打她;是她在與我搶呼叫器時不慎撞到腰部」(警卷第一頁反面);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要其將BB扣給我,....但她不給我,並跑出去,叫我母親及弟弟說我打她,我則追出去,她自己不小心撞到沙發扶手受傷各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方美鳳於審理中則證稱:「....我聽見我媳婦在叫我,我上樓查看,看見他們夫妻二人在『房間之門口內』搶一個BB扣
....二人又再次搶BB扣,直『搶到外面客廳』.....我媳婦腳絆到,身體向後坐下,碰到客廳沙發扶手.....」等詞,二人所言互有出入,且方美鳳既為被告之母,證詞已有偏頗,既有廻護與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至被告聲請傳喚 陳文祥 、 張新 醫師,業經原審函查前揭事實,自無庸再予傳證。另告訴人請求傳喚友人 張淑芬 證明被告承認毆打甲○○,即認其證言屬實,亦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而為證人傳聞而來,並不具證據能力,更何況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庸再予傳喚。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傷害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 業據渠 等自承在卷,為家庭之成員。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已如前述,因細故爭吵即憤而拳打腳踢,被害人傷勢嚴重,並住院數日及被告事後飾詞諉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殊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家庭暴力罪案件從醫院至本院審結對被害人均已做適當指導及保護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