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0九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玖佰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地下室先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使用如主文所示之物。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其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復有台北縣衛生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憑。從而上訴人之犯行明確,至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該等毒品皆在其規範之列,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經強制戒治,經戒治後,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吸用安非他命,經裁定撤消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茲被告再戒治期滿,此有本院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之裁定之後被告戒治期滿之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入出所通知書可案,即應為之免刑判決。而斯等規定與其行為時之舊法相較,又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該新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已有不當,要屬無可維持,因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核上訴人所為,實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先後多次為之,時間緊接、方法雷同,且罪的構成要件相一致,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前科資料表可按,又為之所承認,於五年以內再犯本罪屬於累犯,應加重其刑。然因其經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已認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復吸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茲被告戒治已期滿,故依法為其免刑之諭知。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應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上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上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上段、刑法第十一條上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