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О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五號、第二四四二0號、第二五三一七號、第二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管制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緩刑期內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起訴書誤為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止,在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室,以在吸食器內燒烤成煙而吸用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吸用之。大約每週非法吸用一次。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戒除毒癮,乃攜帶其所有吸食器一個,而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自首上述犯罪,警方因而破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陳錦龍 (同案審理)。嗣後乙○○仍不知悔改,於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定保護管束期間。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不詳知地點,以同前述之方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其於前揭時地查獲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綱得字第0三一四九號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屬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甲○ 聰雲 八十八年偵字七0九五字第一七七二0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甲○聰申八八戒執助第一九三五五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停止戒治證明書、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紙再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適用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安非他命均在該條例規範範圍內,且犯之者必須先經由觀察、勒戒程序,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即應為免刑之判決。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核本件被告乙○○因上開用安非他命犯行,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台灣台北戒治所以其處遇成效評合格,報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爰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不得在再施用毒品之規定,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撤銷被告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戒治期滿,分別有上開裁定書及台灣台中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戒通字第0五一二號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規定,本件即應為免刑判決之諭知。而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雖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不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免刑之判決。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江國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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