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恆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恆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恆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接受員警施以酒測時間為「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另證據欄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已遠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前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更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