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禾峰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舜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吉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名稱為「禾峰光電有限公司」(設香港九龍彌敦道625號雅蘭中心二期15樓1508室),法定代理人為「許舜淵」,然原告是否為香港籍法人,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節,均尚有未明,爰命原告補正禾峰光電有限公司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現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證明文件。又上開文件須經認證,如係外國文文書,並應附中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葉乙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