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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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蔡明宗 被告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1,700,000元,應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茲該裁定於107年1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月9日前繳納,惟迄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建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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