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伯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宏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宏柏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34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被告林宏柏搭乘由 陳信合 騎乘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89公克)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宏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宏柏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59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89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9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林宏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2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
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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