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琴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琴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7至92頁),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徒手竊取農會超市陳列之鮮奶1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超市人員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之物(見偵字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鮮奶1瓶,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鮮奶業經扣得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超市人員,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8時45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關山鎮農會超市,徒手竊取 温雅竹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初鹿鮮乳1瓶(市價約新臺幣10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温雅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温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日進行補貨時,發覺鮮奶之數量異常,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本案物品遭竊等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並於被告彼時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發覺遭竊之本案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