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舜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舜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舜順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晚間7時至11時30分許期間,飲用高粱酒後,猶於翌(27)日上午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11分許」,應予更正),自臺北市○○區○○○路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迄於上午10時9分許,駛至臺北市○○區○○○路與萬大路口,經警欄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劉舜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97年間兩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詎尚不知省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於上午9時至10時9分許期間,危險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