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35號原告 陳芳隆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被告 楊江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30萬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包含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地)及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層之房地,並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違章建築部份,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甲乙雙方同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即原告)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即被告)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依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尚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兩造均已履行給付價金及過戶交屋之義務。惟原告於105年7月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始經信義房屋之人員,告知系爭房地之頂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頂樓加蓋),曾經遭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列為違建查報案件,被告於101年1月5日自行拆除一次後,又因重建頂樓加蓋於102年1月10日遭舉報,於102年9月23日與原告簽約後,始找議員積極處理此事,顯示被告自始即知系爭頂樓加蓋有遭拆除之風險,原告欲找被告處理此事,被告均避不見面,嗣依廣福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廣福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拆除系爭頂樓加蓋之價值為598,000元,拆除所需費用為11萬元,共708,000元(計算式:598,000+110,000=708,000),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違建查報案件清單1件暨明細表2件、估價報告書、匯款單及頂樓加蓋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17、72、160-162及163-19
8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管處函查系爭房地頂樓違建迄今之卷宗檔案比對,尚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亦未遵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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