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被告 陳鎮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工作,迨於同日下午5時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3分,現場對陳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崧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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