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內容。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思翰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飲畢後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因而失控自行摔倒。嗣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抽血採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1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其自己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及顏面骨折與氣顱、左側肋骨第一根骨折」之傷害結果,尚有待日後醫療及其費用之給付,並有被告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第8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出門及返家均坐別人駕駛之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出門及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之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況且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酒後駕車之違法犯紀,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勿心存僥倖故態復萌,宜改自己不好宿習喝酒後駕車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健康平安多給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平安路。因此,自己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己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1號被告陳思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於106年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於106年6月16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含酒精之雞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因而失控自行摔倒。嗣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抽血採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1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