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李定燁
李美慧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美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⑶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 陸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10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均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李美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李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先後向原告申辦下列金融商品並積欠下列債務:⑴於民國91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李美麗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取得貸款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管理費外,並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李美麗於94年9月2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尚欠原告49萬7,407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⑵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李美麗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及應按上述約定計付利息外,應就未清償本金計付3%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嗣李美麗於94年10月後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共欠原告58萬0,247元,及其中19萬9,455元自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⑶再於94年3月7日向原告辦理「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而獲核貸15萬元,惟李美麗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4.9%計付利息,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就當月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李美麗於94年10月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尚欠原告35萬9,695元,及其中13萬1,989元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李美麗於101年10月2日死亡,其第1、2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等人為其第3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依法自應於繼承李美麗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僅以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10號支付命令之民事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李美玲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定燁及李美慧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對原告上開主張,則均表示沒有意見。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及明細表、李美麗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23日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5字第84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與李美麗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李定燁及李美慧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無爭執,至被告李美玲則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萬7,349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256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2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美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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