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致鈞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犯罪時間「民國105年8月間」更正為「民國105年6月27日」。
㈡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過戶日期「105年9月1日」更正為「105年8月29日」。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致鈞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需要用車
才貸款購買,後來向地下錢莊借錢,沒錢還,就把車賣掉,賣了5萬元還給地下錢莊,其想說如果可以繼續付貸款,貸款公司就不會有意見,但遲了二、三期,其想再繳,貸款公司說其已將車賣掉,需一次還清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
158號卷第16至17頁)。而被告係於105年6月27日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貸款8萬8,500元,依約應自105年9月18日起按月繳付分期款項5,900元,嗣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即將本案機車過戶予第三人 黃秋季 ,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告訴人與四維通車業間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2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13627號函附之本案機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則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後,復向地下錢莊借款,並以5萬元價格低價出售本案甫購買未久之機車,顯見其需錢孔急,且其於貸款之第一期款項繳付期限前半個月即取得上開5萬元價金,卻全數償還地下錢莊,分文未用以繳付貸款,足徵其確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此應為其所明知,其竟向告訴人貸款及允諾分期清償,使告訴人誤以為其係有資力之人,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力繳付貸款之分期款項,仍向告訴人貸
款購買機車,並違約將機車轉賣變現挪作他用,迄今均分文未償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害,主觀惡性非輕,惟考量告訴人經營貸款事業,卻僅查證被告確有在職及調閱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即貿然貸款予被告,而未採取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債權擔保措施(見106年度他字第153號卷第18頁、第22頁),對於機車遭讓與第三人致未能追償之風險,應有所預見,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勞工保險投保狀況(106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分別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條文。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機車,依前所述,業已過戶予第三人黃秋季,且無證據證明黃秋季知悉本案犯罪情事或其支付之價金顯不相當,自無從使沒收效力及於黃秋季而宣告沒收上開機車,揆諸前揭規定,爰逕予諭知追徵上開機車之價額8萬8,5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黃致鈞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鈞明知無力支付分期款項購買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廠商四維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四維通公司)之機車行,向裕富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需要機車使用云云,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市價新臺幣(下同)8萬8500元之牌照號碼MCD-3132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黃致鈞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契約書所載之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並約定上開款項自105年9月18日開始共分15期繳付,每期應付款5900元,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支付予四維通公司。詎黃致鈞於105年8月18日取得前開機車之占有、使用後,即未繳付分期價款予裕富公司,旋於105年9月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因而致裕富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嗣因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且不知上開機車之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黃致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工作需要才│││之供述│會買車,但因為伊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要伊還錢,伊││││沒錢還就把車子賣掉換得現││││金五萬元後還給地下錢莊等││││語。│├─┼───────────┼────────────┤│2│告訴人裕富公司之代理│全部犯罪事實。│││人 林技緯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請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佐證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占│││監理所106年2月14日北市│有後,於繳付第一期款項前│││監牌字第1060013627號函│即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之│││文及所附資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