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23號聲請人 趙慧羚 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相對人 陳仁德 關係人 陳品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仁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慧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仁德之監護人。
指定陳品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仁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仁德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顱骨缺損、水腦症、呼吸衰竭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趙慧羚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品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顱骨缺損、水腦症、呼吸衰竭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本院於106年10月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 吳佳慶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有眨眼反應,但無法識別是否係基於其意思表示所為,或僅為反射性眨眼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乃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交通性水腦症、呼吸衰竭及癲癇患者,因無法充分以口語或非語言表達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因無法評估其理解、範圍、程度及一致性,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之實際操作技能明顯不能,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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