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睿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梁睿宏犯竊盜罪所得鵝黃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鵝黃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業經告訴人 高嘉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明確),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不知所在,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告梁睿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12弄口時,徒手竊取高嘉成置於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鵝黃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嗣翌日上午,高嘉成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睿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嘉成之指訴及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梁睿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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