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可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可惟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同年11月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可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鑑定書│├──┼──────┼──────────┼───────┼─────────────┤│1│白色結晶塊│1袋│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驗前淨重0.64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心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取樣0.0002公克,驗││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餘淨重0.6398公克)││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卷第74頁)│├──┼──────┼──────────┼───────┼─────────────┤│2│白色細結晶│1袋│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驗前淨重0.19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心10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取樣0.0007公克,驗││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餘淨重0.1933公克)││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8││││││2號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