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賴朝正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雖聲請人即被告行為後因遭逮捕到案,惟警方逮捕聲請人之處所仍係聲請人之住處即臺中○○○區○○街○○號,聲請人遭逮捕之地點即警方隨時可查悉之地點而言,可知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否則聲請人豈會在本案行為後,在家等候警方之逮捕。聲請人之父母親在家中工作辛勞,聲請人希望在服刑前回家幫忙處理家中事務、分擔家計並盡孝道,故即使未羈押聲請人,聲請人也不會逃亡,且聲請人亦願配合法院所指示之配套措施,例如定期報到等方式,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本案已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宣判,證據已調查完畢,聲請人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關於本案事證皆已調查完畢,故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僅及於未遂階段,因此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8月,故聲請人本案行為與既遂行為之刑度實有相當差異,並無逃亡之虞,故應無羈押聲請人之原因,爰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對聲請人之羈押。如仍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則基於聲請撤銷羈押之相同理由,即使未羈押聲請人無法或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之情形存在,亦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案審理後綜合相關證據,本院認為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行明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8月,該罪法定本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該罪名確定,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亡,有羈押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
5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所為關於:「…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之解釋,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且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逃離現場,經警方逮捕到案,衡諸常理判斷,被告實有脫免刑責、不願受罰之傾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至於被告所稱:希望服刑前回家幫忙處理家中事務、分擔家計並盡孝道等語,縱令屬實,並非據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慧欣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