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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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榮
陳福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福來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惟平日以駕駛宣傳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福來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4時至16時間某時許,欲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改裝之宣傳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便利,貿然將其上開宣傳車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編號0800路燈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左側(起訴書誤載為4056-WY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佔據慢車道;又於同日16時許,宋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路德民黃昏市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藍玉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經德民路黃昏市場前,因德民路之慢車道遭陳福來停放之宣傳車佔據,故藍玉端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宋文榮竟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藍玉端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將其小貨車跨越內側及外側快車道行駛,致其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藍玉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藍玉端因而人車倒地且滑行卡進陳福來停放路邊之宣傳車左後踏板下,藍玉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疑左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陳福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玉端、藍玉端之夫 陳國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來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3頁、院一卷第109頁背面、院二卷第27頁),惟被告宋文榮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有跨越兩車道行駛,但伊沒有撞倒告訴人藍玉端,車禍是如何發生伊不知道云云(院一卷第4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宋文榮於99年10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前之內側及外側快車道之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因其前方慢車道遭被告陳福來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宣傳車佔據,故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致其人車倒地且滑行卡進被告陳福來停放在德民路之宣傳車左後踏板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兩側顱內出血、疑左股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0至31頁、第36至42頁、偵卷第33頁)以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1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院一卷第41頁背面、第109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福來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9年10月23日16
時許,伊在宣傳車上準備要開車離開,順便自後照鏡看一下有無來車,就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勾到被告宋文榮之小貨車,告訴人便倒地滑到伊的宣傳車後輪等語明確(警卷第
9頁、偵卷第11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後,發現事故地面有一長約
2.7公尺、由西北方向往東南方向斜行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始於外側快車道,止於靠近慢車道處,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外觀左側有多處倒地刮擦及撞擊地面之痕跡,車把左前、後蓋間及左側板蓋有鬆脫情形,置物籃左前下方有撞擊凹陷痕跡,而機車前輪軸承右側螺絲上附著之外來白色油漆、右側輪側面之摩擦痕,經核與被告陳福來違規停放於德民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宣傳車車尾加裝白色梯架底部踏板左下緣發現之刮擦痕吻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1份以及現場勘察照片8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64至68頁、第76至111頁),佐以現場外側快車道尚有大量之血跡散落(見警卷第111頁),距被告陳福來違規停放之宣傳車尚有一小段距離,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德民路外側快車道時,因不明原因倒地,進而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打滑斜行拖地再撞擊被告陳福來停放於慢車道之宣傳車,此適與證人即被告陳福來上開證述: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左手把勾到被告宋文榮之小貨車因而倒地等語相符,被告宋文榮之小貨車確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宋文榮雖辯稱伊沒有撞倒告訴人云云,惟其辯稱與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宋文榮於99年10月24日(即事故發生之翌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曾供認:
「我是99年10月23日16時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德民黃昏市場前發生交通事故,我駕駛自小貨車6571-UQ號車行駛德民路西往東內、外車道分道線上,突然有一部輕機(ZEE-120)號車也是行駛德民路西往東方向,擦撞我所駕自小貨6571-UQ號車右側後視鏡旁鋼板,該部輕機(ZEE-120)即倒下,且自行拖地至一部宣傳自小貨(0463-ZL)號車左後方輪胎旁邊。」等語,直至99年10月27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辯稱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其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又被告宋文榮於偵查中雖以伊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很累、精神不濟,且警詢筆錄會承認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因為警察引導伊要這樣說之詞置辯(偵一卷第12頁),然此情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陳仁彥 否認並證述:伊通知被告宋文榮至派出所做筆錄,被告宋文榮到派出所後,留在車上很久,約有半小時,伊出去跟被告宋文榮談,問被告宋文榮有沒有撞倒告訴人的車,被告宋文榮在車上便承認有撞倒告訴人,伊聽到被告宋文榮承認之後,就先看車子一圈可能擦撞點,再請被告宋文榮確定是不是。做筆錄時有提醒被告宋文榮有哪裡記載不對要馬上提出,可以修改,且做筆錄前有問被告宋文榮要不要做筆錄,被告宋文榮同意於24日凌晨0時製作筆錄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19頁),又本院復依被告宋文榮之請求勘驗99年10月24日警詢錄音帶,該日警員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無引導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宋文榮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伊的小貨車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係出於被告宋文榮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其事後否認有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云云,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陳福來於前開時、地停車,被告宋文榮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福來竟違規併排停車,佔據告訴人原行駛之慢車道而改行駛外側快車道,而被告宋文榮亦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復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致被告宋文榮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卡進被告陳福來違規停放之宣傳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陳福來、宋文榮自均有過失無訛;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該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宋文榮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福來併排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
0年6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3165號函暨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偵卷第66之1至67頁)。又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均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福來違規停車行為、被告宋文榮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末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警卷第31頁)。至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構成重傷害,經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稱以:藍員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99年10月23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到院時因意識昏迷且出血擴大於當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此個案屬重症但非屬重大不致之傷害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2日 醫左民 診字第1000003021號函在卷可證(偵卷第84頁),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得論以普通傷害,亦一併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文榮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傷)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福來於偵查中自承因打零工故駕駛宣傳車等語(偵卷第90頁),顯見駕車乃屬被告陳福來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宋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福來未考領駕駛執照,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院二卷第13頁),其在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仍駕駛並違規停放宣傳車於慢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顯係無駕駛執照致人重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再被告於犯罪後,既已向警員電話報案,承認肇事經過,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尚不能因被告自始至終否認其應負過失致死法律責任,即作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陳福來即打一一九電話報案並在現場等候,為被告陳福來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2頁),又被告陳福來在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車輛、肇事人、被害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明告訴人之機車倒在其臨停路邊宣傳車之左後腳踏板下,且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等情,業經員警 蔡春貴 於本院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29至31頁),被告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已向警員告知肇事經過,且願意配合製作警詢筆錄,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福來既兼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告訴代理人以被告陳福來僅單純配合製作警詢筆錄,未明確表示願意接受訴追之意,主張被告陳福來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不僅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亦不當解釋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於法不合,自不足採。爰審酌被告陳福來違規併排停車,被告宋文榮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車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被告2人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陳福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宋文榮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尚無其他刑事前科之素行、被告宋文榮為高中畢業、被告陳福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陳福來有期徒刑3月、被告宋文榮有期徒刑5月,堪稱允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