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正選任辯護人謝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正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朝正(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與僱主 龍耀庭 及同事等人為慶祝龍耀庭過生日,共同至臺中市○○路闔家歡
KTV喝歌飲酒作樂,於翌日(29日)零時許離開返家前,賴朝正再服用安眠藥物(精神狀態仍正常),龍耀庭即陪同賴朝正各自騎乘機車,返回賴朝正位於臺中○○○區○○街○○號住處外,龍耀庭先行離開,賴朝正則騎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與陳平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飲用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再騎乘上述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口之陳平國小圍牆外,見該處夜色昏暗,四下無人,惟有 劉香吟 深夜獨自身背皮包蹓狗,思及其積欠銀行卡債未償,竟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右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由後方架在劉香吟之脖子,左手摀住劉香吟之嘴巴,命令劉香吟不要叫、不要動,不然的話要殺死妳等語,致使劉香吟一時不能抗拒,但劉香吟隨即咬傷賴朝正之左手拇指,並與之扭打,過程中賴朝正所持之美工刀掉落在地,劉香吟乘機搶得美工刀,喝令賴朝正不得來過,賴朝正見無法得逞,欲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時,劉香吟為阻止其逃逸即趨前將該機車之鑰匙搶下,賴朝正始跑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報案及從現場遺留作案機車及美工刀1支,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賴朝正前揭住處,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賴朝正強盜時所穿著之白色T恤、灰色運動長褲各1件、其所有供強盜使用之美工刀1支,及非供賴朝正強盜使用之機車等鑰匙3支。
二、案經劉香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扣案之美工刀、鑰匙及被告為強盜犯行所穿著之白色T恤、灰色運動長褲照片3張、被告於本案強盜過程中受傷照片3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以機器作用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扣案之白色T恤、灰色運動長褲各1件及美工刀1支、機車等鑰匙3支,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明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904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9頁),係本院囑託該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該鑑定報告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本院審理時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1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正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2第35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香吟、證人龍耀庭、 林俊輝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強盜使用之美工刀1支、非供強盜使用之白色T恤、灰色運動長褲各1件、機車等鑰匙3支可資相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扣案之美工刀、鑰匙及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穿著白色T恤、灰色運動長褲照片3張、被告於強盜過程中受傷照片3張、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佳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網路MIMA列印資料、Google地圖、免役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之賴朝正查詢列印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陳報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醫院100年1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4046號函文及其附件即被告之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00013735號函及其附件即被告之病歷、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0年12月16日澄高字第100298
7號函文及其附件即被告之病歷、佳佑診所100年12月12日佳佑醫字第16號函文及其附件即被告之病歷、 康誠 診所100年12月13日康誠100字第002號函文及其附件即被告之病歷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二、被告案發前確因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復因喜好購物,花費無度,因而積欠銀行債卡約新臺幣(下同)約2、30萬元未清償,案發時見告訴人獨自背背皮包,於光線昏暗深夜裡蹓狗,臨時起意右手持美工刀自後方架住告訴人脖子,左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防止其出聲呼救,欲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但因告訴人強力扺抗,致使無法遂其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1第41頁)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2第41頁反面)供述綦詳卷,且被告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案發前積欠該公司信用卡2812元、現金卡41352元未償還,截至
100年11月18日止,信用卡尚有8562元、現金卡尚有73112元皆未清償;又被告曾因帳款逾期繳款而遭該公司強制停卡等節,分別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1第59頁、第63頁至64頁)可參。足見被告上述行為之目的係在於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並無性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洵堪認定。此參酌被告先後於警詢所自承:(你為何向被害人行搶?是否預謀行搶?)因缺錢花用,而且被害人僅一人在蹓狗。臨時起意。(你有無補充意見?)我並不想性侵害被害人,不然我早就上下其手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中供述:(你當時為何要用手摀住她嘴巴,並要以美工刀架住她脖子?)想要搶錢,我是臨時起意的。(當時那名女子有無背背包?)有背背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當時的目的為何?)因為有卡債缺錢用,收入不穩定,臨時起意看告訴人有沒有財物可以強盜等語(見本院卷2第41頁)益明。準此,益證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強盜犯意為之甚明。退一步而言,倘被告意在性侵害告訴人,則被告當時已從告訴人之後方,以右手持美工刀架住其脖子,牢牢抵住其要害,使之動彈不得,告訴人已身陷其利刃控制下,被告之左手大可短暫撫摸告訴人之下體及乳房等敏感部位,甚或脫去告訴人之衣物,上下其手滿足其性慾,逞其獸慾後隨即逃離現場,但卻未見被告有如此行逕,顯然被告行為時之犯意,係為了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並非意在性侵害告訴人,應堪認定。縱令案發當時被告未及出言或示意要求告訴人拿出財物,甚或動手強取告訴人身上及皮包內之財物前,已遭告訴人以上述方法冒死抵禦,以致無法得手,但被告既已著手於前揭持刀強盜之強暴行為,仍應就其持刀強盜未遂之犯行負責。
三、被告雖曾辯稱:伊於本案犯行前先飲用約5至6罐啤酒,並服用助眠劑zolpidem4顆,吃藥讓伊行為呆滯云云。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前服用佳佑診所所開之藥物,其中一種藥物無法控制其行為,被告承認有服用過量,這是一種安眠藥,患者怕睡不著可能會服用過量,且被告確實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安眠藥確實有造成精神錯亂,實務上有夢遊的情形,被告當時行為已有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情事云云。惟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認定:「⒈身體檢查:一般理學檢查發現 賴員 (即賴朝正)生命徵象穩定,身材中等,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發現明顯異常。⒉精神狀態檢查:賴員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衣著整潔合宜,態度配合,表情愁苦,情緒較壓抑,並顯焦慮、不安,於鑑定中有哭泣之表現。說話音量較小聲,可切題回答問題,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可,注意力尚集中,未有明顯之思考歷程變異及知覺異常,亦無明顯不適切行為。⒊心理評估:賴員之整體智力功能評估,於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之得分為語文智商=102、作業智商=93,總智商=98,落在中度智能的範圍內,亦可暸解其各項能力中於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字運算能力和轉換能力表現較佳,此結果與其過去學業與工作表現相符合。情緒與人格特質上,於健康-習慣-性格之量表中,顯示賴員之作答具可信度,且賴員自認其心理健康狀態相當不健康,且有明顯的恐慌、害怕失去控制、強烈焦慮及悲觀、負向思考與存有自殺意念的表現。⒋對於犯行:賴員表示在100年9月29日下班後於晚間9時許與同事在KTV聚會至12時許離開,期間飲用約5至6罐啤酒,並在離開KTV前先行服用助眠劑zolpidem4顆。賴員由其老闆陪同,各自騎乘機車返抵自家樓下。老闆離開後賴員未馬上返家,而是至便利商店買奶茶,之後再騎機車無目的遊蕩,不知道過了多久後在陳平國小遇到被害人,當時突然感到一股衝動想要去搶劫對方,所以用手去摀住被害人的嘴巴,並用機車車箱內之美工刀威脅對方,但並無侵犯對方的意思。賴員表示醫師曾告知藥物不得和酒精併用,並囑咐吃藥後要趕快上床,但賴員對當晚為何併用助眠劑與酒精,為何在尚未返家且需要騎車之情況下仍服用助眠劑皆無法解釋,對於為何買完飲料後又騎車到處遊蕩也無法交代說明。賴員對犯行經過能清楚描述,但對犯行前後之去向及過程、當時之想法及情緒感受則多以不知道回答。此外,賴員表示事後對自己的行為很懊悔」。五、結論認:「綜合以上所述賴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賴員診斷為:憂鬱症。就其病史中,雖有憂鬱症狀之描述,但和本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賴員服用助眠劑多年,了解不得併用藥物及酒精,但還是經常不當使用。賴員所服用之助眠劑與酒精併用,雖然服用者可能出現判斷能力部分減低並可能造成前行性記憶的部分障礙,飲酒可能致使衝動控制能力下降,但根據賴員能清楚描述犯行當時之情節,也清楚表達當時之意圖就是要行搶,知道搶劫為違法,又當日賴員服藥劑量及飲酒量皆未超出平日飲用量,至犯行時間已超過2小時,期間尚可騎機車自臺中市○○○路至北區後又接續騎乘無礙,推估其犯行時現實判斷能力應無缺損。鑑定認為賴員犯行當時之現實判斷力應無缺損,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降低,也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1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904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29頁)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尚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強盜所用前揭非屬列管之美工刀1支,係屬鋼鐵材質製成之鋒利工具,且前端呈尖銳狀,刀刃銳利,足供剌殺人體使用,此有照片1張(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該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能強盜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即遭告訴人抵抗而逃離現場,其犯罪尚屬於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因負有卡債、缺錢花用,為圖一己之私利,竟臨時起意右手持美工刀,由後方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左手摀住其嘴巴,命令告訴人不要動、不要叫,不然的話要殺死告訴人,致使其一時不能抗拒,經告訴人反抗與其扭打而未得逞,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驚嚇非輕,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白色T恤、灰色運動長褲各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平日所穿衣物;及扣案之機車等鑰匙3支,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非違禁物,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林慧欣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