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謝 唐緞 聲請人 謝金 一相對人 謝月 速相對人 謝月鳳 相對人 謝佳儐 相對人 謝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月鳳應賠償聲請人 謝金一 、 謝唐緞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佳儐應賠償聲請人謝金一、謝唐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武雄應賠償聲請人謝金一、謝唐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謝金一應賠償相對人 謝月速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謝唐緞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月鳳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佳儐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武雄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月鳳負擔24﹪、被告(即相對人)謝佳儐負擔1﹪、被告(即相對人)謝武雄負擔23﹪、被告(即聲請人)謝唐緞負擔2﹪、被告(即聲請人)謝金一負擔26﹪,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謝月速)負擔。」聲請人謝唐緞、謝金一,相對人謝月速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月鳳負擔24﹪、謝佳儐負擔1﹪、謝武雄負擔23﹪、謝唐緞負擔2﹪、謝金一負擔26﹪、其餘24﹪由謝月速負擔。」聲請人謝唐緞、謝金一,相對人謝月速均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後經高雄高分院97上更㈠1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謝月鳳負擔24﹪、謝佳儐負擔1﹪、謝武雄負擔23﹪、謝唐緞負擔2﹪、謝金一負擔26﹪、餘由謝月速負擔。」聲請人謝唐緞、謝金一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惟聲請人謝唐緞不服聲請再審,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謝唐緞)負擔。」嗣聲請人謝唐緞對上開再審判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並諭知: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謝唐緞)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謝月速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相互間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相對人謝月速主張曾於第三審(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分別支出律師酬金40,000、40,000元之費用,惟此部分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是故,不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6,339元│由相對人謝月速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14,508元│由相對人謝月速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14,508元│由相對人謝月速預納│├──────┼──────────┼─────────┤│第一審測量費│44,800元│由相對人謝月速預納│├──────┼──────────┼─────────┤│發回更審測量│3,200元│由相對人謝月速預納││費│││├──────┼──────────┼─────────┤│發回更審鑑價│60,000元│由相對人謝月速預納││費│││├──────┼──────────┼─────────┤│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由聲請人謝金一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71,295元│由聲請人謝金一等預││││納│├──────┼──────────┼─────────┤│第二審測量費│11,000元│由聲請人謝金一等預││││納│├──────┼──────────┼─────────┤│第二審鑑價費│63,000元│由聲請人謝金一等預││││納│├──────┴──────────┴─────────┤│附註:││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謝月速預納部分):││合計為121,139元【計算式:76,339+44,800=121,139】,││係由相對人謝月速所預納,依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謝月鳳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073元【計算式:121,139×24﹪=29,07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佳儐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11元【計算式:121,139×1﹪=1,21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武雄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862元││【計算式:121,139×23﹪=27,86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月速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073元【計算式││:121,139×24﹪=29,073,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金││一所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1,497元【計算式:121,139││×26﹪=31,49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唐緞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23元【計算式:121,139×2﹪=2,4││23,元以下四捨五入】││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謝月速預納部分):合計││為292,216元【計算式:114,508+114,508+3,200+60,000││=292,216】,依上開高雄高分院97上更㈠13號民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謝月鳳所應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70,132元【計算式:292,216×24﹪=7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佳儐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922元【計算式:292,216×1﹪=2,92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武雄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67,210元【計算式:292,216×23﹪=││67,2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月速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70,132元【計算式:292,216×││24﹪=7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金一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75,976元【計算式:292││,216×26﹪=75,976,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唐緞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844元【計算式││:292,216×2﹪=5,844,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謝金一等預納部分):合││計為216,590元【計算式:71,295+71,295+11,000+63,00││0=216,590】,依上開高雄高分院97上更㈠13號民事判決所││示分擔比例,相對人謝月鳳所應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1,982元【計算式:216,590×24﹪=51,98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佳儐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2,166元【計算式:216,590×1﹪=2,16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武雄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9,816元【計算式:216,590×23﹪=││49,81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謝月速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1,982元【計算式:216,590×2││4﹪=51,98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金一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6,312元【計算式:216,││590×26﹪=5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謝唐緞所應││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332元【計算式││:216,590×2﹪=4,332,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聲請人謝金一、謝唐緞所得向相對人謝月速請求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51,982元(其中謝金一之部分為48,269元【││計算式:51,982×26/28=48,269】,另謝唐緞之部分為3,7││13元【計算式:51,982×2/28=3,713】),而相對人謝月││速所得向聲請人謝金一、謝唐緞請求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07,││473元【計算式:31,497+75,976=107,473】、8,267元【││計算式:2,423+5,844=8,267】,經抵銷後,聲請人謝金││一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204元【計算││式:107,473-48,269=59,204】,聲請人謝唐緞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4元【計算式:8,267-││3,713=4,554】。另相對人謝月鳳應賠償聲請人謝金一、謝││唐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82元,相對人謝佳儐應賠償聲││請人謝金一、謝唐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6元,相對人││謝武雄應賠償聲請人謝金一、謝唐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816元,相對人謝月鳳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205元【計算式:29,073+70,132=99,205】,相對││人謝佳儐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3元││【計算式:1,211+2,922=4,133】,相對人謝武雄應賠償││相對人謝月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072元【27,862+67,2││10=95,072】,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