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裕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裕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盧裕民於民國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其於前開刑期假釋中再犯持有毒品案件,於87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假釋中,因販賣、持有毒品等案件,於88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年確定,上開假釋中再犯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與其因假釋中再犯罪,撤銷假釋所餘有期徒刑
1年3月又11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其於10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生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住處,取出其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10公克),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珧 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裕民固辯稱:我跟警察說毒品都是我的,警察聽我這樣講才說毒品是我轉讓給我的女朋友李珧,還說如果我都承認的話,他就不會把李珧也用現行犯逮捕,僅會函送;又警詢筆錄是警察自己打上來,我是照電腦螢幕唸出來的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31頁)。惟查,被告所指上情,業為證人即逮捕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鄭朝明 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證稱:尚未將被告送回警局時曾跟被告談毒品來源,我說依法供出來源可以減輕其刑,我追問查獲的毒品是誰的,被告說都是他的。對於製作筆錄前,被告是否曾說毒品是轉讓給他女友施用的等節並無印象。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回答問題後有讓被告看完筆錄內容後再由其捺指印、簽名。我們沒有以暴力、威脅、脅迫、利誘等方式,被告何以要依照我們的方式去做,且我有跟被告宣讀權利,他就按照其意思講,我們沒有要干涉他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9至31頁),已未見被告有何非任意性自白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表示係為把罪扛起來,才說東西是我的等語,並謂:警察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時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就拿出來說是我的,因我母親在場,女友也剛懷孕,才說東西是我的,那時心裡想全部都承認是我的,女友應該也會說是我的,且警察進門時我就承認了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訴字卷第32頁反面),則自其供稱於員警進門時即承認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復自稱其動機係為一己承擔罪行等情觀之,更已難認被告於警詢時有何基於強暴、脅迫、利誘下之非任意性供誘之情,至所謂扛罪名一事是否屬實,亦僅屬證明力之問題而已。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所據,尚難採信,而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證人李珧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施用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盧裕民所無償贈與,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被告合資向被告之友人購買等情,顯有不符。本院審酌李珧係於100年10月4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被告住處內,經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毒品後,為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再查證人李珧於本院審理時就警詢之情狀,亦自承警察有採一問一答,筆錄做完有給我看,警察沒有強迫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與證人鄭朝明所述相符,足徵警詢過程中並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應認證人李珧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裕民矢口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珧,辯稱:當初是我們要結婚,一起存一筆錢,我們是一起拿那筆錢去買的,警察來我家抓我的時候,李珧那時候懷孕,我就把罪扛起來,說所有的東西都是我的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葡萄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殘渣袋、玻璃吸管、塑膠吸管、空夾鍊袋、吸食器等物;又在場之李珧於同日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李珧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無償贈與,曾於100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珧施用等語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李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反面),則其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遽信。而被告雖確於案發後,已與李珧結婚,此事實業經被告與證人李珧於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在案,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核閱被告身分證資料明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經濟來源,供稱:查獲當時因受傷在家休息,而李珧係在檳榔攤工作,購毒金錢來源係與李珧工作所賺一起存款,存了2、3年的時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又本案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時因受傷在家而無業,而衡之李珧工作性質收入亦應不豐,則其等所存結婚基金自屬得來不易,然其等卻分別於本院供稱及證稱係以結婚基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5萬元並非區區小數,如確為其等結婚所需,竟輕易將之挪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屬難信之事。遑論被告及李珧於案發後不久即行結婚,顯然以此
5萬元購毒,並未影響其等婚姻大事之進行,則該5萬元與被告與李珧間之結婚基金即難認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及證人李珧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等以結婚基金所合購云云,即屬難信之事。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這筆錄去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我有跟李珧講我還要買海洛因,我拿6萬元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葡萄糖、海洛因、大麻等是我自己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6頁),即指本案查獲時扣得之物,其中除甲基安非他命為外,其餘均為其所有,非其與李珧共有。然上開所述,非但與其於警詢中稱係以5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符,且倘若被告確有與李珧共存結婚基金,並以之支應購毒所需,何以獨獨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等共同購入所有,其餘之物,包括李珧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吸食器等物,卻又係被告自己所有,與李珧無關,如此顯然有違常情。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其曾轉讓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珧施用之情,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
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轉讓予李珧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少許,約為施用1次數量之情,業據證人李珧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無證據足證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李珧於被告犯本案犯行時又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關於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復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應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無庸另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附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該署函文1份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2頁),且因本案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同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院審酌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轉讓該禁藥並為法所不許,被告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李珧施用,違反國家轉讓禁藥之禁令,所為實無足取;又李珧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業已有孕在身,分據被告及證人 李珧陳 稱屬實,其行為除戕害李珧身心外,亦害及胎兒,更有不該;另其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然於其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轉讓之禁藥之數量甚少,且僅供李珧施用,而未輾轉流出市面,並未進一步使危害擴大等情,另酌以被告係基於男女朋友之特殊情誼而轉讓禁藥,雖仍屬非是,然其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情節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所扣得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被告於
100年10月2日所犯轉讓禁藥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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