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李祥剛 被上訴人 陳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75號、92年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1年3月21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1年3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人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