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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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松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二段1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樟樹林堤防左轉時,明知自己為支線道車輛,於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鄒浩瑋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上開樟樹林堤防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鄒浩瑋之機車前方衝撞到被告蔡坤松車輛右前輪葉子板,致告訴人鄒浩瑋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坤松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39頁、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