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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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佳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5562、11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佳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佳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出租予某詐欺集團,並透過空軍一號新竹貨運寄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40分許致電予 林奕巡 ,向林奕巡佯稱
: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不慎,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奕巡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39分許致電予 廖德融 ,向廖德融佯稱
:因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廖德融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予 梁耀中 ,向梁耀中佯稱
:因誤將其升級為經銷商,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梁耀中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戴佳璇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交付上開玉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取本案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所分獲,或實際獲有詐騙集團所應允之租金報酬,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案發時
次女甫出生約4個月,長女也才約2歲大,經濟困窘下受詐騙集團成員話術引誘,雖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卻為圖非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正犯,被告與詐騙集團並非一掛,也非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被害金額也是分毫未取,也未實際獲有詐騙集團所應允之租金利益。且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後會造成多少損害,實也非在其主觀預見或客觀得控制之範圍內,本院認該處罰者,應係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加諸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及其於偵查時即已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資料。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第5562號第11506號被告戴佳璇(原名 戴美慧 )
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竹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璇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貨運站,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及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7分許前某時,致電予林奕巡,向其
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不慎,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林奕巡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前某時,致電予廖德融,向其
佯稱:因帳號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廖德融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9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前某時,致電予梁耀中,向其
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經銷商,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梁耀中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嗣林奕巡 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奕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廖德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佳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林奕巡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手機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1份證明告訴人林奕巡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遭詐騙事實。三告訴人廖德融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廖德融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遭詐騙事實。四被害人梁耀中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證明被害人梁耀中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遭詐騙事實。五上開玉山銀行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及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林奕巡等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及土銀帳戶之事實。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8號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罪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戴佳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