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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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 周廷檀 被上訴人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此等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聲明及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決雖認為本院另案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上訴人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用被上訴人社區活動中心內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作為教室及工作室使用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據此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0年5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超收租金32,860元計算2倍之違約金計65,720元及押租金5,000元,合計70,720元云云。惟上開另案判決主要是針對返還租屋及自起訴次日以後每月收取房租之費用作出判決,並未對被上訴人未經協商直接單方面違反房屋租約,強制縮減租用時段作出判決,且上訴人已於另案判決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對於被上訴人強制縮減租屋時段將另行求償,因此另案判決與本件雖為相同租屋,但爭議焦點並不相同,應另行單獨裁判。
㈡、自110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不再受領每月租金,並自110年5月15日起,未經協商直接單方面違反系爭租約,強制縮減租用時段及其他限制,意圖施壓收回租屋,並於110年9月6日起訴要求上訴人遷讓租屋,然上訴人係以土地法第100條作為房租租賃之依據,又自110年2月1日起,上訴人都定期向本院提存每月房租,而另案判決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13日到本院領取提存的全額房租,由此可以證明房屋租金和租約存續的密切關聯,被上訴人收回租屋並領回全額租金又不承認合法租約存在,兩者顯為相互矛盾,應認系爭租約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為不定期租約,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租屋。再者,被上訴人多年來將活動中心桌球場地,租給武陵桌球隊活動,111年1月25日租約到期,已按比例退還要求停止使用場地時段的費用給武陵桌球隊,則縮減租屋時段按比例返還租金已有前例可循,被上訴人不應雙重標準處理。
㈢、又上訴人已依照另案判決結果,於111年6月27日將會議室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00元,詎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此項請求,並未說明相關依據及否准之理由,令人費解,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720元,並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不應受另案判決所拘束,其並非自109年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故其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10年5月1日起以被上訴人超收租金32,860元計算2倍之違約金計65,720元及押租金5,000元,合計70,720元云云,為其上訴理由之主張。惟查: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28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23日將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租金與電費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騰空遷出系爭會議室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上訴人提存之款項並於同年7月13日領取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110年度存字第626號、第831號、第1115號提存書、本院提存所110存字第626號函及遷移房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首堪認定。
3、次查,被上訴人前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7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即111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經本院另案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判決將「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等節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就上開爭點為攻防辯論後,經另案判決據以認定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7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111年6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據此為給付,嗣未據兩造就另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3頁至第60頁)。
4、準此,另案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即111年6月27日止,得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00元」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在並告確定,且該另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中另行提出新訴訟資料,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於110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會議室之認定,於兩造間即已生「爭點效」;「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止,得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00元」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亦生「既判力」,上訴人於其他另行起訴之新訴訟中,就前述法律關係與重要爭點應受於另案判決所為認定拘束,不得再以其他在另案判決訴訟期間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是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至111年6月27日,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因縮減租屋予上訴人使用之時段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按縮減租屋時段之比例計算所給付之租金云云,乃其於另案判決訴訟期間本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當時既未對於另案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受另案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與重要爭點認定結果拘束而不得就本件訴訟為相反結果之裁判,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未於110年1月31日終止,及其自110年2月1日起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各節,均非可採。
5、從而,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既以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月31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乃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則其主張於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期間,受有原所有人縮減予其使用時段之租金損害32,860元,顯難認可採,遑論其空口無憑所主張應加倍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且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提存之上開款項,係本於另案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會議室即111年6月27日止,得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000元」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及因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會議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生,當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存在又受領租金」之矛盾情節,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審據此以本件訴訟之事實認定應受另案判決認定結果所拘束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縮減使用時段租金損害之請求,於法自無違誤,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可言。
㈡、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就否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押租金5,000元之請求,並未說明相關依據及否准之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然查:
1、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上訴人僅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論據,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其所為上訴合法。
2、況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僅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原依押租金契約所保有之押租金即當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就被上訴人保有押租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原審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認定被上訴人保有押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據此駁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押租金5,000元之請求,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上訴意旨執此為指摘,實無足採。至上訴人得否另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所為之指摘,均不足採,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