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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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銘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趙銘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鎮至新竹縣竹北市尋找可供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途中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之2面車牌卸下,以防警方追緝,待選定 何柏霆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即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破壞何柏霆在該店內所擺設兌幣機之上方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柏霆,於欲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之際,因見有車經過店面恐遭人發現遂決定暫行離去而未遂。適何柏霆之友人 陳俊廷 碰巧經過該店時,見前開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察覺有異,突見趙銘松自該店內往店外走出,質問趙銘松在店內做何事,趙銘松見事跡敗露,隨即跑步逃出店外,陳俊廷旋趨前制止,趙銘松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俊廷扭打並雙雙跌倒在地,致陳俊廷受有左大腳趾挫傷併甲床下瘀血、右肩擦傷、雙手腕擦傷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並扣得前開鐵剪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柏霆、陳俊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銘松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9頁),並據告訴人何柏霆、陳俊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53至5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蒐證照片2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92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鐵剪,質地堅硬銳利,可用以剪斷兌幣機鎖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毀損物品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間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前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110年5月14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完畢出監,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於假釋期間竊取告訴人何柏霆之財物未遂,且於離去現場時與上前質問之告訴人陳俊廷發生扭打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陳俊廷受有傷害,顯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此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及弟弟等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易 字第 1001 號判決(112.1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166 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聲 字第 11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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