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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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文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李嘉琪 ,沿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陸橋燈桿編號0000000前,李柏文本應注意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偏跨入槽化線區欲超越前方車陣,適遇羅○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光陸橋同方向行駛,未依規定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往左偏跨入槽化線區欲超越前方車輛,2部機車發生碰撞,致羅○傑所駕駛之機車右傾倒入槽化線區末端,因而受有右膝、右足、雙手擦傷等傷勢,李柏文所駕駛之機車則未倒地。詎李柏文明於車禍發生後,明知羅○傑人、車倒地且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因恐其通緝身份遭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調閱相關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為「應」加重其刑,新法為「得」加重其刑,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查詢駕駛
資料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111偵8796卷第22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未受有駕駛重型機車之訓練即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於民眾上班之尖峰時段,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甚高,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有未合,然已經公訴人到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條之規定(見本院卷139頁、第143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罪質亦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而肇事,造成告訴人羅○傑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肇事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詎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畏懼其通緝身份遭發覺,竟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告訴人僅受有右膝、右足、雙手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任意跨越槽化線區超車之與有過失行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無需扶養之人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肇事逃逸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4號被告李柏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1年3月4日上午7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嘉琪,沿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陸橋燈桿編號0000000前,適有羅○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光陸橋同方向行駛,李柏文原應注意依時速50公里行駛,且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由機慢車專用道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偏跨入槽化線區欲超越前方車陣,又未充分注意已在左側槽化線區內直行駛之羅○傑上開機車,2部機車發生碰撞,致羅○傑所駕駛機車右傾倒入槽化線區末端,因而受有右膝、右足、雙手擦傷等傷勢,李柏文所駕駛之機車則未倒地。詎李柏文明知其肇事,竟未停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開。
二、案經羅○傑、 羅德銘 (羅○傑之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柏文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羅○傑警詢、偵查中指訴、告訴人羅德銘偵查中指訴。
(三)證人李嘉琪警詢中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採證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
(七)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李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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