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聲請人 楊進來 相對人謝滿足關係人 楊智元
洪鳴聰 洪翊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 楊秀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楊秀珍已死亡,爰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秀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2人尚未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楊秀珍業於民國110年7月4日死亡,而相對人配偶已歿,兩人育有子女即聲請人與楊秀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配偶與他人所育且經認領,關係人乙○○、甲○○為楊秀珍之子女,經丙○○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指定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